民法總則編之自然人-權利能力、行為能力、自由不得拋棄與人格權

作者:陳仕弘

民法總則編之自然人-權利能力、行為能力、自由不得拋棄與人格權

民法總則編之自然人-權利能力、行為能力、自由不得拋棄與人格權

一、權利能力、行為能力、自由不得拋棄(民法第16、17條)

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自由,不得拋棄。其中對於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二、人格權(民法第18、19條)

1. 人格權:
指存在於權利主體之上,為維持其生存與能力所必要,而不可分離之權利,如: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自由權、信用權、隱私權、貞操權、姓名權、肖像權等。
2. 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除去其侵害」係針對現在之侵害所為之保護規定(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同條後段,「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係針對未來之侵害所為之保護規定(採無過失責任主義)。
3. 民法第18條謂「法律有特別規定」係指同法第19條、184條、192條至第195條。
4. 民法第19條關於姓名權保護規定之爭議:與民法第18條之適用關係。
(1) 通說:
認為民法第19條係屬贅文。姓名權本屬於人格權之一種,若單獨提出另為規定,則體系解釋及文義解釋方法,則將導致姓名權受到侵害時,被害人反而僅有「除去侵害請求權」以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無民法第18條另有規定之「侵害防止請求權」與「慰撫金請求權」。故若依現行法,姓名權受到侵害若與請求為若與請求慰撫金,須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有情節重大時方可請求慰撫金。
(2) 實務:
認為民法第19條之損害賠償實際上即指慰撫金,為同法第1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50年台上字第1114號判例)。然若依體係解釋,既第19條係規定於第18條之後,其所指之損害賠償意義應與第18條所指之損害賠償相同,而非「慰撫金」。

【三民輔考-民法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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