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編之自然人-住所

作者:陳仕弘

民法總則編之自然人-住所

民法總則編之自然人-住所

一、民法規定

1. 意定住所(民法第20條):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2. 法定住所 (民法第21條):無行為能力與限制行為能力人,以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
3. 夫妻之住所 (民法第1002條)。
4. 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民法第1060條)。
5. 擬制住所(民法第22條):住所無可考、在我國無住所者,視居所為住所。
6. 擬制住所(民法第23條):選定居所。
7. 住所之廢止(民法第24條)。

二、住所與居所的比較

1. 住所:
(1) 意義:人類從事各項活動所形成法律關係之中心點。
(2) 性質:設定住所為事實行為。
(3) 要件:久住之意思+居住之事實。
(4) 限制:一人不得同時有二住所。
2. 居所:
(1) 意義:當事人就特定行為(如訴訟行為、經商行為等)選定的居所。
(2) 性質:選定居所為法律行為,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
(3) 要件:無久住之意思+居住之事實。
(4) 限制:一人得同時有二居所。

【三民輔考-民法概要】

AddThis Sharing

百科問與答

暫無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