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編之物-權利客體、物的概念與成分

作者:陳仕弘

民法總則編之物-權利客體、物的概念與成分

權利客體概說

1. 意義:權利客體指受權利主體支配之對象。
2. 權利客體的種類:
(1) 物:物權的權利客體為物。
(2) 債務人之作為或不作為:債權的權利客體為債務人之作為或不作為。
(3) 權利主體本身:人格權的權利客體為權利主體本身。
(4) 具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身分權的權利客體為具一定身分關係之該自然人。
(5) 精神的產物:無體財產權的權利客體為精神的產物。
(6) 權利:
權利可作為其他權利的客體,如:地上權、永佃權、典權均得為抵押權之標的物(民法第882條)、債權得為質權之標的物(民法第900條)。

物之概念

1. 物不包括自然人之身體:
(1) 但身體的一部已與身體分離者,如:牙齒、頭髮,學者通說認為不論分離原因為何,均成為物,由其人取得所有權。
(2) 屍體為不融通物,通說認為,除供學術研究或祭祀、禮拜等正當目的使用外,不能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2. 物不以有體物為限:有體物及能源亦屬物。
3. 物須具有支配可能性(達一定經濟上目的):
是否有支配可能性,應以科技發展現狀及社會通念判斷之。
4. 物須具有獨立性:以符一物一權主義。

物之成分

1. 重要成分:
(1) 要件:
A. 與物之結合具繼續性、固定性。
B. 非經毀損或變更該物,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
C. 分離後物之價值會減損。
(2) 效力:重要成分不能單獨作為物權之標的,以維物之經濟價值。
(3) 舉例:水泥、磚塊與房屋;烤漆與車子。
2. 非重要成分:
(1) 要件:
A. 與物之結合具暫時性。
B. 不須毀損或變更該物,即可分離。
C. 分離後物之價值不會減損。
(2) 效力:非重要成分得單獨作為物權之標的。
(3) 舉例:窗簾與窗戶;壁畫與牆壁。

【三民輔考-民法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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