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編之消滅時效-概說與期間

作者:陳仕弘

民法總則編之消滅時效-概說與期間

概說

1. 立法目的

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尊重已形成之新秩序,免除債務人之不安,法律不保護在權利上睡著的人。

2. 意義

指債權人如不於一定期間內(消滅時效完成前)行使請求權,債務人即得行使抗辯權拒絕清償之制度。

3. 適用範圍

適用於請求權,但不適用於人格權妨害除去、防止請求權(民法第18條第1項)、純粹身分請求權(如同居請求權、履行婚約請求權等)、已登記之不動產物上請求權(民法第767條;大法官解釋第107號、第164號)、形成權、支配權、抗辯權。

4. 效力(民法第144條)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權拒絕清償,但若債務人仍予清償,因債權人之債權仍存在(自然債權),故債務人日後不得請求債權人返還。

消滅時效之期間

1. 一般消滅時效期間 (民法第125條)

原則為十五年,若請求權不行使則消滅。例外有較短之期間規定者,依其規定。

2. 五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 (民法第126條)

適用之請求權為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3. 二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 (民法第127條)

以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二年:
(1) 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
(2) 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3) 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4) 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5) 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6) 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7) 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8)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三民輔考-民法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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