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編之消滅時效-中斷與時效期間拋棄的禁止

作者:陳仕弘

民法總則編之消滅時效-中斷與時效期間拋棄的禁止

消滅時效之中斷

1. 意義

消滅時效期間進行中,因發生不宜使時效繼續進行之事實,致已進行之期間失其效力,而須自事由終止時起重新起算。

2. 中斷事由:(民法第129條)

(1) 請求。
(2) 承認。
(3) 起訴,其中以下事由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A.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B. 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C. 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D. 告知訴訟。
E.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3. 中斷之效力

(1) 時效中斷對於時之效力:(民法第137條)
A. 時效中斷後,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之。
B. 若係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C.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2) 時效中斷對於人之效力:
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民法第138條)

時效期間拋棄之禁止(民法第147條)

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

【三民輔考-民法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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