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編之消滅時效的不完成

作者:陳仕弘

民法總則編之消滅時效的不完成

意義

時效期間將要完成時,權利人有不能或難於行使權利之事由存在,使時效暫時不完成,等到障礙事由消滅後再經過一定期間,時效才完成。

不完成之事由(民法第139~143條)

1. 時效因事變而不完成:
所謂事變,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若因此致不能中斷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39條)
2. 時效因繼承人、管理人之不確定而不完成:
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獲判產之宣告時,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40條)
3. 時效因法定代理人欠缺而不完成:
若於時效中止前六個月內,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無法定代理人者,應自其成為行為能力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就職時起,六個月內,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41條)
4. 時效因法定代理關係之存續而不完成:
此乃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間之權利關係。
該權利自代理關係消滅後一年內,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42條)
5. 時效因婚姻關係存續而不完成:
夫對妻或妻對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43條)

不完成之效力

已進行之時效期間仍然有效,不完成事由中止後,期間須合併計算,不得重新起算。

【三民輔考-民法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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