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編之消滅時效完成的效力

作者:陳仕弘

民法總則編之消滅時效完成的效力

抗辯權發生主義

我國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意即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的債權仍然存在,只是債務人得主張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而由於債權人的債權並未消滅,所以債務人如果在時效完成後仍為給付,債權人不會有不當得利返還的問題。

時效完成之效力-發生抗辯權(民法第144條)

時效完成後,因債務人取得抗辯權,故得拒絕給付。惟不代表債權債務關係消滅,故雖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因本來就該返還債務)。另若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效力範圍

1. 原則: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
2. 例外:擔保物權繼續存在。
(1) 民法第145條:
「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前項規定,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適用之。」
(2) 民法第880條: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3) 結論:
A.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請求權時效消滅後,抵押權會因五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債權人此時即不得再就抵押物取償。
B. 以質權、留置權擔保之債權,於請求權時效消滅後,質權、留置權並無任何除斥期間之規定,債權人仍得就質物、留置物取償。

【三民輔考-民法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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