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編之法律行為-有權代理:要件、代理人資格與代理行為

作者:陳仕弘

民法總則編之法律行為-有權代理:要件、代理人資格與代理行為

要件

1. 須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之

指代理人表明法律關係之當事人為本人。

2. 須有代理權限

代理權限為一種法律上之資格或地位,而非權利。(通說採資格說)

3. 代理人得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

代理人得代理本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代理者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之法律行為為限。

4. 代理行為之效果須直接及於本人

代理人以本人之名義所從事之法律行為,故係代他人行意思表示,但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

代理人資格

1. 意定代理人:(民法第104條)

(1) 代理行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對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言為無損益之中性行為,所以限制行為能力人亦得代理。
(2) 完全、限制行為能力人均可,但無行為能力人不可。

2. 法定代理人

其範圍係依據法律之規定而定之。

代理行為

1. 得代理之行為

(1) 法律行為之財產行為:
唯一例外為民法第1080第4項(身分行為之代理),關於養子女未滿七歲時,收養關係終止之意思表示,應由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
(2) 準法律行為:意思通知、觀念通知可代理,但感情表示不得代理。

2. 不得代理之行為

(1) 事實行為:不得代理。
(2) 不法行為:不得代理。

3. 代理行為之瑕疵:(民法第105條)

(1) 瑕疵認定:
代理行為是否有瑕疵,原則上應以代理人為意思表示時是否有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等情事決定之。例外於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始就本人決定之。
(2) 瑕疵情事:
A. 意思欠缺:即意思表示不一致。
B. 被詐欺、被脅迫:即意思表示不自由。
C. 明知其事情:指惡意。
D. 可得而知其事情:指善意但有過失。

【三民輔考-民法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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