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編之法律行為-有權代理:代理權

作者:陳仕弘

民法總則編之法律行為-有權代理:代理權

發生

1. 法定代理: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
(1) 民法第1086條第1項:「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2) 民法第1098條第1項:「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3) 其他規定:民法第1003(夫妻)、38(清算人)、1211(遺囑執行人)條等。
2. 意定代理:基於本人之授權行為而發生。
(1) 民法第167條:「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2) 代理權之授與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即本人得向代理人或相對人以一方意思表示授與代理權,無須代理人之承諾或同意。
(3) 代理權之授與:
通常是基於本人與代理人之間的委任或僱傭契約,但若無此基本法律關係存在,亦可直接授與代理權。(代理權授與之獨立性)

範圍

1. 法定代理:依法律規定。
2. 意定代理:依當事人意思。

消滅

1. 全部消滅:
(1) 本人或代理人死亡。
(2) 本人或代理人破產。
(3) 本人或代理人喪失行為能力。
(4) 條件成就或期限到來。
(5) 基本法律關係終了(民法第108條第1項)
(6) 代理權消滅採「有因說」,即代理權消滅與否,依授與該代理權之法律關係定之。
(有論者採無因說,認為代理行為的相對人在意的是代理權存在與否,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為何,並不容易被外界所知,故為保護交易安全,應採無因說。)
(7) 代理權之全部撤回(民法第108條第2項)
(8) 有行為人之授與行為方有撤回,故意定代理始有適用。代理權得於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存續中撤回之。但依該法律關係之性質不得撤回者,不在此限。
2. 一部消滅:
(1) 代理權之一部撤回:
有行為人之授與行為方有撤回,故一部撤回僅意定代理始有適用。
(2) 代理權之限制:依法律規定或本人意思表示加以限制,使代理權一部消滅。
A. 善意第三人之對抗權: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代理權之限制、撤回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
B. 效力之限制:
自己代理、雙方代理之禁止:
自己代理係指代理人未經本人許諾而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雙方代理則指代理人未經本人之許諾,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又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利益衝突、保障本人利益。若違反之,其效力並非無效,係屬無權代理。(民法第106條)
3. 代理權消滅之效力:
代理權消滅或撤回時,代理人須將授權書交還於授權者,不得留置。
(民法第109條)

【三民輔考-民法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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