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編之法律行為的生效要件-一般生效要件:意思表示不一致

作者:陳仕弘

民法總則編之法律行為的生效要件-一般生效要件:意思表示不一致

故意不一致

1. 單獨虛偽意思表示: (民法第86條)
即真意保留、心中保留。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1) 效力:
單獨虛偽意思表示有效。但其虛偽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則該意思表示無效。
(2) 要件:
A. 須有意思表示存在。
B. 須效果意思與表示行為不一致。
C. 須出於表意人之故意。
D. 須表意人自始缺乏受表示行為拘束之意思。
2.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民法第87條)
即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並非真意,尚須就該非真意之意思表示為非真意之合意。
(1) 效力:
A.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但其無效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乃為保障不知情之第三人因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取得之權利,不受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之影響。又此處所指之第三人,應不包含第三人利益契約中之第三人,以及為通謀虛偽表意之表意人之繼承人,此類第三人之利益皆與表意人相同,並無牴觸,無須保障之。
B.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2) 要件:
A. 須有意思表示存在。
B. 須效果意思與表示行為不一致。
C. 須相互明知彼此的效果意思與表示行為不一致。
D. 須雙方對非真意之表示達成合意。

非故意不一致(偶然不一致;錯誤)

所謂錯誤,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之欠缺或者認識不正確,導致內心的效果意思與外部的表示行為不一致。須注意,此處之不一致不同於單獨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不一致係偶然發生、並非故意導致者。
1. 意思表示錯誤:(民法第88條)
(1) 內容錯誤(誤認):(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指效果意思有錯誤,亦即表意人對其意思表示所引起的法律效果有所誤認,又可分:
A. 當事人同一性錯誤:如誤甲為乙,而訂立委任契約。
B. 標的物同一性錯誤:如誤a車為b車,而訂立買賣契約。
C. 法律行為性質錯誤:如誤租賃為借貸,而為承諾。
(2) 表示錯誤(不知):(民法第88條第1項中段)
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指表示行為有錯誤,致將其不欲表示之內容表示於外部,如誤寫「十」為「千」,誤寫「7」為「11」,誤寫「10000元」為「1000元」,欲拿百元鈔而誤拿千元鈔為捐贈,欲拿a狗而誤拿b狗為賣出。
(3) 重要動機錯誤:(民法第88第2項)
A. 動機錯誤,原指表意人效果意思形成原因之錯誤,本不影響法律行為之效力。故原則上動機錯誤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之。
B. 但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則屬於重要動機錯誤,視為「內容錯誤」。如:誤不懂外文的甲老師有外文能力而予聘用;誤仿冒品為真品而高價購買。
2. 傳達錯誤(民法第89條):
(1) 傳達不實指傳達之內容錯誤,而非傳達之對象錯誤。
(2) 概念類似於「表示行為」之錯誤。
3. 錯誤之撤銷:
(1) 得撤銷之錯誤:
A. 內容錯誤(含重大動機錯誤)、表示錯誤之撤銷:(民法第88條)
以非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而有錯誤或不知事情為限,方可撤銷之。
B. 傳達錯誤:(民法第89條)
比照內容錯誤與表示錯誤之撤銷規定,以表意人無過失為限。
(2) 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90條)
(3) 錯誤意思表示人之賠償責任:(民法第91條)
雖表意人得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惟為保障其意思表示之相對人或其他第三人權益,若因信表意人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有損害,表意人應對之負賠償責任。但若相對人或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表意人之意思表示為錯誤,則表意人無須負賠償責任。

【三民輔考-民法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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