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編之法律行為的效力-無權處分

作者:陳仕弘

民法總則編之法律行為的效力-無權處分

意義

無權利人以自己名義就他人之權利標的物處分於第三人之行為。

要件

1. 無權利人:指對標的物無處分權之人。
2. 以自己名義:此為與無權代理(以本人名義)最主要不同。
3. 處分行為:
指法律上處分之狹義處分行為,即物權行為、準物權行為,不包含法律上處分之債權行為及事實上處分。

效力

1. 原則:
(1) 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第1項)。
(2) 經有權利人之拒絕承認而確定不生效力。
(3) 若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力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不影響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就該標的物已取得之利益。若數處分相抵觸時,以最初之處分為有效。
2. 例外:善意受讓制度(權利之即時取得)。
(1) 公示原則:
指物權變動情形,須有讓社會大眾足以辨識之外觀。
此外觀於動產物權為「占有」,不動產物權為「登記」。
(2) 公信原則:
指對信賴公示原則之登記或占有外觀而有所作為之善意第三人,縱令登記內容與權利內容不符,或占有外觀與權利歸屬不符,法律亦應加以保障。
(3) 善意受讓動產物權之要件:
民法第801條為動產所有權之善意取得、第886條為動產質權之善意取得、第948條則為善意受讓之規定。(民法第801、886、948條)
A. 無權處分人之占有須基於所有人之意思介入。若係民法第949、950條之情形(盜贓、遺失物),則不得主張「善意受讓」。
B. 有公示原則(占有)之外觀。
C. 須無權處分。
D. 須無權處分人與受讓人(第三人)已完成物權行為。
E. 受讓人(第三人)須為善意且無重大過失。
F. 占有改定(民法第761第2項)情形,須受讓人(第三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係善意。
(4) 善意受讓不動產物權之要件: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另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9-1條、土地法第43條)
A. 無權處分人之登記須基於所有人之意思介入。
B. 有公示原則(登記)之外觀。
C. 須無權處分。
D. 須無權處分人與受讓人(第三人)已完成物權行為。
E. 受讓人(第三人)須為善意。

【三民輔考-民法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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