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編之法律行為的成立要件-一般成立要件

作者:陳仕弘

民法總則編之法律行為的成立要件-一般成立要件

當事人

具有法律上人格,能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主體,包括:自然人、法人。

標的

法律行為之內容。

意思表示

1. 意義:表意人欲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果,而將其效果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
2. 構成要件:
(1) 客觀要件:表示行為,即表意人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
(2) 主觀要件:
A. 行為意思:表意人自覺的從事某種行為。
B. 表示意思:表意人認識其行為具有某種法律意義。
C. 效果意思:表意人欲使其表示發生特定法律效果之意思。
3. 種類:
(1) 明示意思表示、默示意思表示:
A. 前者指在交易習慣上,可認為係通常所用直接傳達意思之手段,如:言語、文字。
B. 後者指在交易習慣上,並非通常所用傳達意思之手段,必須從表意人所為之行為間接推測表意人之意思,如:客人進餐廳後直接夾菜。
(2) 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無相對人之意思表示:
A. 前者指意思表示有相對人,又可分:
a.  對話意思表示:(民法第94條)
(a) 指表意人與相對人能立即直接表達、交換意見。
(b) 發生效力:相對人了解時。故於相對人了解時,表意人能將其意思表示撤回之。
(c) 撤回:指意思表示發生效力前,表意人阻止其發生效力之表示行為。
b.  非對話意思表示:
(a) 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不能立即直接表達、交換意見。
(b) 發生效力:
通知達到相對人時。惟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
亦即如撤回要發生效力,須較欲撤回之非對話意思表示較先或同時到達。
(c) 達到:
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常態下會受領之時間)可瞭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
(d) 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
B. 後者指意思表示無相對人。
(3) 健全意思表示、不健全意思表示:
A. 前者指意思表示出於真意(意思與表示一致)且自由。
B. 後者指意思表示不一致或不自由:
a. 意思表示不一致:
指意思表示錯誤(民法第88~91條)或虛偽之意思表示(民法第86、87條)。
b. 意思表示不自由:指該意思表示係因受到詐欺或脅迫而為之。(民法第92、93條)
4. 意思表示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
5. 向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之生效時點:(民法第96條)
以意思表示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
6. 不知相對人姓名、居所時之意思表示方式:(民法第97條)
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為前提,而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三民輔考-民法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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