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編之法人-社團法人的機關(組織)

作者:陳仕弘

民法總則編之法人-社團法人的機關(組織)

民法總則編之法人-社團法人的機關(組織)

一、社員總會

1. 性質:民法第50條第1項,為社團最高意思機關。
2. 權限:民法第50條第2項。
3. 召集:民法第51條。
4. 表決權:民法第5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
5. 決議:
(1) 普通決議:民法第52第1項,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議。
(2) 特別決議:
A. 變更章程:
民法第53條第1項,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四分三以上之同意,或有全體社員三分二以上書面之同意。
B. 解散:民法第57條,全體社員三分二以上之可決。
6. 決議瑕疵之救濟(民法第56條):
「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第1項)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第2項)」

二、董事

1. 性質:法定必備常設之業務執行機關。
2. 人數、任期、任免:為民法第47條第1項章程必要記載事項。
3. 權限(民法第27條):
「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第1項)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第2項)」
(1) 對內有執行權(第1項採共同執行原則)。
(2) 對外有代表權(第2項採單獨代表原則)。
4. 限制、剝奪:
得以章程或總會決議對董事之代表權加以限制,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7條第3項)

三、監察人

1. 性質:民法第27條第4項,為任意機關。
2. 人數、任期、任免:為民法第47條第1項章程必要記載事項。
3. 權限(民法第27條第4項):
監察法人事物之執行。若監察人有數人,除章程另有規定,各監察人均得單獨行使監察權。

【三民輔考-民法概要】  

AddThis Sharing

百科問與答

暫無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