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編之法人-意義、種類與設立

作者:陳仕弘

民法總則編之法人-意義、種類與設立

民法總則編之法人-意義、種類與設立

一、意義

指自然人以外,由法律賦予權利能力之社會組織體(採法人實在說之社會組織體說),故法人有權利能力、行為能力、責任能力,透過其執行機關「董事」,能獨立為法律行為。

二、種類

1. 法人依其設立之準據法,可分為公法人與私法人。
(1) 公法人如有訴訟,原則上屬行政法院管轄;私法人如有訴訟,原則上屬普通法院管轄。
(2) 公法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則上適用國家賠償法;私法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則上適用民法。
2. 法人依其成立基礎,可分為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
3. 法人依其設立目的不同,可分為公益法人、營利法人。
(1) 公益法人之目的為公益,即以社會上不特定多數人之利益為目的,雖允許少部分之營利行為(如:義賣),但最終所獲利益仍用於公益,如: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
(2) 營利法人之目的為營利,即以所獲利益分配給社員,如營利社團法人(主要為公司)。

三、設立(民法第25、30、45、46、59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0條)

1. 設立主義:
(1) 特許主義:
法人之設立,必須經由國會制定特別法或由行政機關特准。對於重要的金融事業採此主義,如:中央銀行、中央信託局、交通銀行等。
(2) 許可主義:
法人之設立,必須經由主管機關許可。對於公益法人採此主義,如:財團法人、公益社團法人等。
(3) 準則主義:
法人之設立,僅須符合法律規定之一定要件即可,不須許可。對於營利社團法人採此主義,如:公司。
(4) 自由設立主義:法人之設立,國家不加干涉,由當事人自由設立。我國不採。
(5) 強制主義:法人之設立,係基於法規強制規定而生。如:公會、工會、商會等。
2. 設立要件:
(1) 營利社團法人(公司):
採準則主義(民法第45條) + 向經濟部登記(公司法第6條)。
(2) 公益社團法人:
採許可主義(民法第46條) + 向法人事務所所在地法院登記(民法第30條;民總施行法第10條)。
(3) 財團法人:
採許可主義(民法第59條) + 向法人事務所所在地法院登記(民法第30條;民總施行法第10條)。

【三民輔考-民法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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