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物權編之留置權

作者:陳仕弘

民法物權編之留置權

定義(民法第928條)

留置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之情形:
1. 債權由該動產而生。
2. 債權與該動產的返還義務由同一法律或事實關係而生。

留置權與質權的比較

1. 留置權:債權發生時即占有動產。
2. 質權:債權發生後才占有動產。

留置權之行使

即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若已屆相當期限債務人或留置務所有人仍未清償,債權人得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獲取得所有權(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若債權人知該留置物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債權人應併行通知之。(民法第936條)

【三民輔考-民法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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