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物權編之普通地上權-權利讓與、工作物取回權、永續性與優先承買權

作者:陳仕弘

民法物權編之普通地上權-權利讓與、工作物取回權、永續性與優先承買權

權利之讓與(民法第838條)

1. 地上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依其性質,地上權人原則上得自由處分其權利,亦得以其權利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債務之履行。觀於抵押權之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2. 地上權之社會作用係在調和土地與地上物間之使用關係,故地上權與其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

工作物之取回權與期限(民法第839條)

1. 地上權消滅時,地上權人有取回其工作物之權利,亦有回復土地原狀之義務。取回工作物前應通知土地所有人。若土地所有人願以時價購買者,地上權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
2. 若未於一個月內取回其工作物,則該工作物歸屬於土地所有人。若該工作物有礙土地之利用,土地所有人得請求回復原狀。

地上權之永續性

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民法第841條)

地上權人之優先承買權(土地法第104條)

1. 優先購買權人:
(1) 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
(2) 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
2. 優先購買權之內容:
基地、房屋出賣時,優先購承買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3. 時效:
前述之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視為放棄其優先權。
4. 物權效力之優先購買權:
基地、房屋之出賣人未通之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三民輔考-民法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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