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物權編之普通地上權-地租給付、終止、土地所有權、土地用益權與租金減免

作者:陳仕弘

民法物權編之普通地上權-地租給付、終止、土地所有權、土地用益權與租金減免

地租給付公平原則

地上權設定後,若有土地價值之昇降、或本未定有地租但土地負擔增加,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應使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增減或酌定地租。(民法第835條之1)

終止地上權(民法第836條)

1. 地上權人有積欠地租達二年總額者,土地所有人得定期限催告,若仍未獲給付則可終止地上權。該終止應向地上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若地上權有設定抵押權,並應同時該催告事實通知抵押權人。
2. 地租約定經登記者,地上權讓與時,先前積欠之地租應併同計算。受讓人與讓與人(原地上權人)就積欠之地租,連帶負清償責任。

土地所有權之讓與

土地所有權讓與時,已預付之地租,非經登記,無物權效力,不得對抗第三人。
(民法第836條之1)

土地之用益權

地上權人使用土地不僅應依其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方法為之,且應保持土地之本質,以維護土地之永續利用。約定之使用方法,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若有違反之情事,土地所有人有阻止之權,並且應同時將阻止之事時通知地上權之抵押權人。(民法第836條之2、第836條之3)

租金減免

地上權人,縱因不可抗力,「妨礙其土地之使用」,不得請求免除或減少租金。
不同於前述地租給付公平原則之情事,而有地租之變動。(民法第837條)

【三民輔考-民法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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