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物權編之所有權-通則:定義與物上請求權

作者:陳仕弘

民法物權編之所有權-通則:定義與物上請求權

定義

所有權,指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之權利。其中所謂之處分,指事實上之處分與法律上之處分而言。(民法第765條)

物上請求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針對現在、過去之妨害行為。使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有返還請求權。其要件如下:
1. 請求權人須為所有權人。
2. 相對人須為現時占有人。
3. 相對人之占有須為無權占有。無權,指無債權且無物權。

物上請求權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

針對現在之妨害所有權行為所為之除去請求權。所謂的妨害,必須是無權占有及侵奪以外之事實。如:在他人土地外圍圍一圈柵欄。(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物上請求權之所有權妨害防止請求權

針對未來對於所有權的妨害行為,所有權人有請求防止之權利。
(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

物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為15年,但已登記之不動產物上請求權,依司法院釋字第107號,並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若許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得罹於時效而消滅,將使登記制度,失其效用。況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列名於登記簿上,必須依法負擔稅捐,而其占有人又不能依取得時效取得所有權,倘所有權人復得因消滅時效喪失回復請求權,將仍永久負擔義務,顯失情法之平。」

【三民輔考-民法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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