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物權編之占有

作者:陳仕弘

民法物權編之占有

定義

占有,指對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為利益之一種,得為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之客體。

占有,可以決定

1. 危險負擔與利益享有之歸屬(民法第373條)。
2. 得否行使盜贓遺失物回復請求權(民法第949條)、占有人之自立救濟權(民法第960條)、占有人物上請求權(民法第962條)。
3. 得否完成取得時效與善意受讓。

占有人,為對物有管領力之人

1. 直接占有人: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能力者,不一定是所有人,而是指自身對於物可為直接管領之人。(民法第940條)
2. 間接占有人:
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如地上權、農育權、典權、質權、租賃、寄託等關係),由他人為其管理該物,而自身僅間接占有者,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941條)
3. 占有輔助人:
基於一定關係,受他人指示,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該他人為占有人,受指示者為占有輔助人。
如受僱人、學徒、家屬等等,皆屬占有輔助人。並非廣義之占有人。(民法第942條)

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

1. 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占有被侵奪者。(民法第962條前段)
2. 占有妨害除去請求權:占有被妨害者。(民法第962條中段)
3. 占有妨害防止請求權: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民法第962條後段)
4. 短期消滅時效:
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963條)

【三民輔考-民法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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