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物權編之占有的效力
作者:陳仕弘權利推定效力
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力。故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權力,僅須證明其為占有人,即受本規定之推定。但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為保護不動產物權登記制度與交易安全)、對使其占有之人行使所有權以外之權利者,則無前述之推定效力。(民法第943條)
事實推定效力
為占有態樣之推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無過失占有。其中無過失之占有,指就其善意占有已盡注意義務。若經證明有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民法第944條)
取得權利之效力
1. 時效取得
關於動產所有權之占有取得時效、不動產占有取得時效,皆以特定之占有行為為要件,而取得所有權或請求登記所有人權。(民法第768~770條)
2. 善意受讓:(民法第801、886、948條)
權利之即時取得。如:動產所有權之善意取得、動產質權之善意取得、善意受讓。
(1) 善意受讓之例外:
非因所有人意思介入而使無權處分人占有之情形,受讓人不得主張善意受讓。
(民法第949、950條:盜贓遺失物回復請求權與其限制)
(2) 善意受讓之例外之例外:
為維護交易安全,對於善意受讓之例外又另有例外規定。
(民法第951條、第951條之1:盜贓遺失物回復請求之禁止、盜贓遺失物回復請求權之惡意占有排除)
【三民輔考-民法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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