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物權編之區分地上權

作者:陳仕弘

民法物權編之區分地上權

定義

指以在他人土地上下之移定空間範圍內設定之地上權。(民法第841條之1)

使用收益之權益限制(民法第841條之1)

1. 所謂使用收益權,包括區分地上權與普通地上權均屬之。
2. 區分地上權呈現垂直鄰接狀態,具有垂直重力作用之特性,與平面相鄰關係不同。為解決區分地上權人與就其設定範圍外上下四周之該土地享有使用、收益權利之人相互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明定得約定相互間使用收益之限制。此項限制,包括限制土地所有人對土地之使用收益,例如約定土地所有人於地面上不得設置若干噸以上重量之工作物或區分地上權人工作物之重量範圍等是。又與土地所有人約定時,土地所有權人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僅於與其他使用權人約定時,始發生該約定是否須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及對其發生效力與否之問題。

權利行使之設定

基於區分地上權係就土地分層立體使用之特質,自不宜拘泥於用益物權之排他效力,是土地所有人於同一土地設定區分地上權後,宜許其得再設定用益物權(包含區分地上權)。惟同一土地上有區分地上權與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同時存在時,其後設定物權之權利行使,不得妨害設定在先之物權。(民法第841條之5)

【三民輔考-民法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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