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物權編之典權-讓與、權利義務、期限、危險分擔與租賃關係

作者:陳仕弘

民法物權編之典權-讓與、權利義務、期限、危險分擔與租賃關係

「典權」之讓與、抵押權之設定

「典權」可讓與或設定抵押。惟若典物為土地,典權人在其上有建築物者,該典權與建築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其他處分。(民法第917條)

典權人之權利義務(民法第917條之1、第919、921條)

1. 典權人應依典物之性質為使用收益,並保持其得永續利用。
2. 留買權:
出典人將典物出賣於他人時,典權人有以相同條件留買之權。
若出典人未依法以書面通知典權人其出賣情事而將所有權移轉者,其移轉不得對抗典權人。
3. 物權因標的物滅失而消滅本為物權法之原則。為保護典權人之權益,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特賦予重建或修繕之權。典權人依規定重建時,原典權仍應視為繼續存在於重建之標的物上。
4. 保管典物責任:
(1) 因典權人過失質典物全部、一部滅失者,典權人於典價額限度內負其責任。
(2) 因典權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滅失者,除將典價折抵損害外,若有不足仍應賠償之。

危險分擔

典權存續中若遇有不可抗力使典物全部或一部滅失,就該滅失之部分,典權與回贖權均歸消滅。
出典人就典物之餘存部分為回贖時,得就原典價扣除滅失部分典價。(民法第920條)

典權存續之租賃關係

土地其土地上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而以土地或建築物設定典權者,典權人與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間,推定有租賃關係。若土地與建築物分別設定有典權者,典權人相互間,推定在典權均存續中有租賃關係存在。(民法第924條之2)

【三民輔考-民法概要】

AddThis Sharing

百科問與答

暫無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