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物權編之不動產役權-權利與義務、不可分性

作者:陳仕弘

民法物權編之不動產役權-權利與義務、不可分性

不動產役權人之權利-附隨行為權

不動產役權人未遂行其權利之目的,於行使其不動產役權或維持其不動產役權起見,有另須為必要行為時,學者稱此必要行為為「附隨不動產役權」,並認為其與「主不動產役權」同命運。如汲水權此一不動產役權於必要時,得為埋設涵管之必要行為。惟此必要行為,應選擇於供役不動產損害最少之處所、方法為之。(民法第854條)

不動產役權人之義務-設置之維持義務

為行使不動產役權而有使用工作物之需者,該工作物可能由供役不動產所有人提供,亦可能由役權人自行設置。不論何者,該工作物皆為不動產役權人之利益,自應由其負維持設置之義務。(民法第855條第1項)

變更不動產役權之處所或方法之權

因行使不動產役權之處所或方法有變更之必要時,得於不甚礙供役不動產所有人之權利行使的前題下,以自己之費用請求變更之。(民法第855條之1)

不動產役權之不可分性

不動產役權係為需役不動產便宜之用,而對供役不動產有所限制、利用之物權,為使需役不動產之利用價值提高。故不動產役權的發生、消滅、變更,應及於供役不動產與需役不動產之全部,而不得分割之。因此有民法第856、857條之規定,需役不動產經分割後,該不動產役權為各部份之利益存續;供役不動產經分割後,該不動產役權分別就各部分存續。僅於例外情形,因不動產役權依其性質祇關於需役或供役不動產之一部分時,就該部分為存續。(民法第856、857條)

【三民輔考-民法概要】  

AddThis Sharing

百科問與答

暫無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