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基本觀念-1

作者:羅揚

民法基本觀念-1


民法的概念

(一)意義

民法是規範私人間一般社會生活的法律,包括:
形式意義的民法:
專指民法典而言,又稱狹義的民法。
1.實質意義的民法:
除民法典外,尚包括公司法、票據法、海商法、保險法等民事特別法,又稱為廣義的民法。

(二)性質與地位

1.私法:
民法主要為規範私人間平等的權利義務關係之法律,但也有少部分為規範公權力行使之法律,如:法人。
2.普通法:
民法適用於全國一般人民及一般事項。
3.實體法:
民法是規定權利義務內容的法律。
4.國內法:
民法適用於我國領域內的全部。
5.繼受法:
民法主要繼受歐陸法系法制,但也有少部分為本國固有規範,如典權、親屬會議。
6.任意法兼強行法:
民法多為任意規定,允許當事人任意變更或排除,但有關公共利益部分,如:物權法定主義、親屬、繼承等,則為不容當事人任意排除之強行法。


(三)民法之基本原則 ★★

1.契約自由原則:
認為契約應如何訂立、締約對象、契約內容、訂立的方式等皆以當事人的自由意思為主,法律不得加以干涉。
2.所有權絕對原則:
認為所有權需受絕對保護,無論政府或他人對於個人財產權之行使不能加以干涉。
3.過失責任主義:
認為個人之行為,僅就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其責任,若無故意過失,即使對他人造成損害,亦無需負責。
4.現代民法之趨勢(基本原則之修正):
私法三大原則逐漸受到限制,例如: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效力(民法第247-1條)是對契約自由原則的限制;善意受讓制度(民法第801、948條)是對所有權絕對原則的限制;中間責任之立法(民法第191~191-3條)、衡平責任立法(民法第187、188條)使得無過失的行為人也可能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民法的組成

1.第一編 總則:
將第二至五編的共同部分規定於本編。共分為七章:法例、人(權利主體)、物(權利客體)、法律行為、期日及期間、消滅時效與權利之行使。
2.第二編 債:
主要規範權利主體與權利主體(人與人)間之財產上法律關係,為財產法。
3.第三編 物權:
主要規範權利主體與權利客體(人與物)間之財產上法律關係,為財產法。
4.第四、五編 親屬、繼承:
主要規範權利主體與權利主體(人與人)之身分上法律關係,為身分法。

(五)私法自治原則與民法

1.私法自治原則的意義:
權利主體得在法律限制內以法律行為與其他權利主體或客體發生法律關係。
2.私法自治原則適用於財產法(債編、物權編)時受到較小限制,因財產法較不具公益色彩;私法自治原則適用於身分法(親屬、繼承編)時受到較大限制,因身分法較具公益色彩(涉人倫秩序)。

權利之概念★★

權利為使人可以享受特定之利益或可以從事某種行為之法律上之力。可分為:

(一)財產權及非財產權(依權利標的內容區分)

1.財產權:
權利標的為「財產上利益」之權利。
(1)債權:
由特定人(債權人)請求另一特定人(債務人)作為或不作為之權利。(相對權、對人權)
(2)物權:
得直接支配特定物並具有排他性之權利。(絕對權、對世權)
(3)準物權:
非民法上物權,但在法律上視為物權,通常為無形之利益,如:礦業權(礦業法第11條)、漁業權(漁業法第20條)。
(4)無體財產權:
以人類精神創造物為標的,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如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
2.非財產權:
權利標的為「非財產上利益」之權利。(又稱人身權)
(1)人格權:
存在於權利主體上,以人格上利益為標的之權利,如: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名譽、姓名、隱私、貞操權等。
(2)身分權:
存在於二個權利主體間,基於一定身分關係而生(以身分上利益為標的)之權利,如夫妻間之同居請求權、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親權。
3.區別實益:財產權為非專屬權,得為交易客體,如受侵害不得請求精神上慰撫金;非財產權為專屬權,與權利主體結合不可分,不得為交易客體,如受侵害以法律有特別規定為限得請求精神上慰撫金。

(二)請求權、支配權、形成權、抗辯權(依權利作用區分)★

1.請求權:
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權利。
2.支配權:
直接支配權利客體之權利,具排他性,如:人格權、物權、準物權、無體財產權。
3.形成權(一種當事人說了就算的權力):
因權利人一方之意思表示,即可直接使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權利。
使法律關係發生者,如:同意權、承認權。
使法律關係變更者,如:選擇權。
使法律關係消滅者,如:撤銷權、解除權、撤回權、終止權、抵銷權、繼承拋棄權等。
(1)撤銷權:
使已生效之法律行為「溯及既往」失效;瑕疵發生於法律行為「生效時」。
(2)解除權:
使已生效之法律行為「溯及既往」失效;瑕疵發生於法律行為「生效後」。
(3)撤回權:
使「未生效」之法律行為,確定不生效力。
(4)終止權:
使已生效之法律行為「向將來」失效。
(5)抵銷權:
使已生效之債權債務關係在等額範圍內消滅。
4.抗辯權(一種跟對方說不的權力):
債務人對抗債權人行使請求權之權利,亦即債務人可據以拒絕為應為行為之權利。
(1)永久性抗辯權:
指經抗辯權人拒絕給付後,債權人之請求權永久不得行使。例如:民法第144條消滅時效抗辯權、民法第198條惡意抗辯權。
(2)暫時性抗辯權:
指經抗辯權人拒絕給付後,債權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但待抗辯原因消滅後,債權人仍得行使請求權,如: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民法第265條不安抗辯權、民法第418窮困抗辯權、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

(三)專屬權、非專屬權(依權利可否為讓與、繼承之標的區分)

1.專屬權:
不可為讓與、繼承之標的,如:人身權、精神賠償(慰撫金)請求權、贍養費請求權(民法第1057條)、撫養費請求權(民法第1120條)、終身定期金(民法第734條)、遺產酌給請求權(民法第1149條)、僱傭契約請求權(民法第484條)。
2.非專屬權:
可為讓與、繼承之標的,如:一般財產權。

(四)主權利、從權利(依權利之獨立性區分)

1.主權利:
不須依賴其他權利,如:債權、所有權、地上權等。
2.從權利:
須依賴於其他權利,如:抵押權、質權等。

(五)絕對權、相對權(依權利之對外效力區分)

1.絕對權(對世權):
權利人可排除一切不法侵害行為,可對抗所有不特定人,如:物權、準物權、無體財產權、人格權、身分權。
2.相對權(對人權):
權利人只得請求特定人作為或不作為之權利,如:債權。

(六)原權利、救濟權(依權利發生的先後及相互關係區分)

1.原權利:
原已存在,不因權利受侵害而發生之權利。
2.救濟權:
因原權利受到不法干涉或侵害而發生之權利,如:損害賠償請求權、回復原狀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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