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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債編-債之消滅
作者:洪正test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1.債之消滅-意義:
債之關係客觀的失其存在。
2.債之消滅之一般效果:
(1)從權利之隨同消滅:
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條)。
(2)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民法第308條)。
3.債之消滅之原因:
(1)清償:
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09條)。
(2)提存:
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
(3)抵銷: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4)免除:
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
(5)混同:
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4條)。
【三民輔考-法學緒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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