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債編-債之標的

作者:洪正test

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民法債編-債之標的

1.債權人之權利及給付之範圍:

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不作為亦得為給付(民法第199條)。

2.利息之債

(1)法定利率: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

(2)最高利率之限制:
依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註:非當然無效,如債務人經債權人請求後仍自行給付超過部分之利息,對於超過部份無請求返還之權利)。

3.損害賠償之債:

(1)損害賠償之方法:
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民法第215條)。

(2)損害賠償之範圍: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

(3)損害賠償之減輕:
損益相抵及過失相抵,另有生計酌減(民法第218條)。

(4)賠償義務人之權利讓與請求權:
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218-1條)。

 

【三民輔考-法學緒論】

AddThis Sharing

百科問與答

暫無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