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債編之適法無因管理

作者:陳仕弘

民法債編之適法無因管理

適法無因管理之要件(民法第172條)

1.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無法律上之義務)。
2. 管理他人事務之行為(客觀):
即管理事務之承擔,管理人所為係適法無因管理或不適法無因管理,即從其管理事務之承擔為判斷之。
3. 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主觀)。
4. 何謂適法:
(1)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此處之「有利」,僅指行為係有利於本人、對本人為正當者。其行為所造成之結果是否有利於本人,並非適法無因管理討論範圍,故其行為之危險,係由本人承擔。
(2) 或依民法第174條第2項,係為本人盡公益上義務或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管理人之義務(民法第173條)

1. 主給付義務:就管理之事務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2. 從給付義務:通知與計算義務。
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負有即時通知本人之義務。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又民法第540條至第542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
(1) 受任人之報告義務:
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40條)
(2) 受任人交付與移轉權利之義務: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另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
(3) 支付利息與損害賠償:
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對委任人造成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542條)

適法管理時管理人之權利

即本人之給付義務(民法第174條、第174條第2項所稱之管理人):
1. 支出費用、支出時起之利息請求。
2. 管理人因管理行為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
3. 管理人因管理行為而負擔之債務,請求清償。
4. 管理人並無報酬請求權:
論者認為,若有報酬請求權,則管理人與本人間即出現法律上管理事務之原因。

【三民輔考-民法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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