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債編之運送-民法第645條~第652條

作者:陳仕弘

民法債編之運送-民法第645條~第652條

運送物喪失時之運送費(民法第645條)

運送物於運送中,因不可抗力而喪失者,運送人不得請求運費,其因運送而已受領之數額,應返還之。

最後運送人之責任(民法第646條)

運送人於受領運費及其他費用前交付運送物者,對於其所有前運送人應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負其責任。

運送人之留置權與受貨人之提存權(民法第647條)

運送人為保全其運費及其他費用得受清償之必要,按其比例,對於運送物有留置權。
運費及其他費用之數額有爭執時,受貨人得將有爭執之數額提存,請求運送物之交付。

運送人責任之消滅及其例外(民法第648條)

受貨人受領運送物並支付運費及其他費用不為保留者,運送人之責任消滅。
運送物內部有喪失或毀損不易發見者,以受貨人於受領運送物後,十日內將其喪失或毀損通知於運送人為限,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運送物之喪失或毀損,如運送人以詐術隱蔽或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運送人不得主張前二項規定之利益。

減免責任約款之效力(民法第649條)

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

運送人之通知並請求指示義務及運送物之寄存拍賣權(民法第650條)

受貨人所在不明或對運送物受領遲延或有其他交付上之障礙時,運送人應即通知託運人,並請求其指示。
如託運人未即為指示,或其指示事實上不能實行,或運送人不能繼續保管運送物時,運送人得以託運人之費用,寄存運送物於倉庫。
運送物如有不能寄存於倉庫之情形,或有易於腐壞之性質或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費及其他費用時,運送人得拍賣之。
運送人於可能之範圍內,應將寄存倉庫或拍賣之事情,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

有關通知義務及寄存拍賣權之適用(民法第651條)

前條之規定,於受領權之歸屬有訴訟,致交付遲延者適用之。

拍賣代價之處理(民法第652條)

運送人得就拍賣代價中,扣除拍賣費用、運費及其他費用,並應將其餘額交付於應得之人,如應得之人所在不明者,應為其利益提存之。

【三民輔考-民法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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