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債編之買賣-通則、買回與特種買賣

作者:陳仕弘

民法債編之買賣-通則、買回與特種買賣

通則

1. 買賣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2. 買賣契約

須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始成立。

3. 買賣種類

(1) 一般買賣。
(2) 特種買賣:試驗買賣、貨樣買賣、分期付款買賣、拍賣。

4. 買賣是有償契約之典型

關於買賣之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
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7條)

買回

買回,指以出賣人之買回意思表示為生效條件,而於一定期限內,買回其已出賣的標的物之再買賣契約。

特種買賣

1. 試驗買賣

以買受人承認標的物為停止條件而訂立之契約。
試驗買賣支出賣人,有許買受人試驗其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84條)

2. 貨樣買賣

出賣人對買受人約明以符合貨樣之物品為給付之買賣契約。
(民法第388條)

3. 分期付款買賣

附有分期支付價金約款之買賣契約。若約定為分期付款買賣,即便在契約中明定買受人有延遲時出賣人即得請求價金,除非買受人遲付價額已達全部價額的五分之一,否則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4. 拍賣

因拍賣人拍板或依其他慣用方法,為賣定之表示而成立之買賣。
(1) 拍賣之表示:為要約之引誘。
(2) 應買之表示:為要約。
(3) 賣定之表示:為承諾。
(4) 拍賣之買受人,如不按時支付價金者,拍賣人得解除契約,將其物再為拍賣。
(5) 再行拍賣所得之價金,如少於原拍賣之價金及再行拍賣之費用者,原買受人應負賠償其差額之責任。

【三民輔考-民法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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