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債編之無因管理-不適法、經承認的效果與不真正

作者:陳仕弘

民法債編之無因管理-不適法、經承認的效果與不真正

不適法之無因管理

1. 不適法無因管理之要件(民法第174條第1項)

(1)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無法律上之義務)。
(2) 管理他人事務之行為(客觀)。
(3) 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主觀)。
(4) 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或以不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然若管理人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則管理人所為之管理行為雖違反本人之意思或不利於本人,仍為適法之無因管理。

2. 管理人之無過失責任(民法第174條)

(1) 無過失責任:
A. 原則:
不適法無因管理之管理人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為無過失責任。
B. 例外:因急迫危險而為之管理(民法第175條)
a. 定義:
管理人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而為事務之管理行為。
b. 責任之免除:
僅負重大過失責任。即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外,不負賠償之責。
(2) 侵權責任:
不適法管理之管理行為本身具有違法性,故管理人亦有侵權責任,與無因管理規定競合之。

3. 非適法管理本人之權利義務

(1) 權利:本人得主張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
(2) 義務:於所得利益內,對管理人負有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規定之義務。

無因管理經承認之效果

因為無因管理就是為他人管理事務,在性質上類似委任契約關係,故民法第178條明文規定,若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不真正無因管理

1. 誤信管理

誤以為他人事務為自己事務所為之管理。此時不適用無因管理之規定,因客觀條件(他人事務)不具備,應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其他債之關係規定處理之。

2. 不法管理

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為不法管理。因不具備無因管理之要件,應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其他債之關係規定處理之。另於無因管理之規定中,有特別規定,不法管理之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且其僅須於所得利益內,對管理人負有給付義務。(民法第177條第2項)

【三民輔考-民法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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