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債編之承攬的效力-定作人的權利

作者:陳仕弘

民法債編之承攬的效力-定作人的權利

工作物完成請求權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民法第490條)

給付遲延時之請求權

工作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或雖未約定期限但逾相當期限始完成者,若係因可歸於於承攬人之事由,則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交付是契約之要素時,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有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

工作物有瑕疵時之請求權

即指承攬人應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當承攬人違背此瑕疵擔保責任時,定作人得行使以下權利:
1. 瑕疵修補請求權:(民法第493條)
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得:
(1) 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但若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之。
(2)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後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須費用。
     但若修補許須費用過鉅,則無此條規定之適用。
2. 解約減酬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494、495條)
(1) 解約或減少報酬:
A. 承攬人不於前述之期限內修補瑕疵或因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而拒絕修補者,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
B. 解除契約之限制:
若其瑕疵並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則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2) 損害賠償:與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解約或減少報酬權得並行請求之。
A. 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導致工作發生瑕疵者。
B. 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時,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3. 瑕疵擔保責任之免除:(民法第496條、第501條之1)
(1) 工作之瑕疵若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並無向承攬人請求瑕疵修補、解約、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之權利。惟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則仍有瑕疵擔保責任。
(2) 瑕疵擔保責任可以特約免除或限制,但承攬人如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則其特約為無效。
4. 瑕疵預防請求權:(民法第497條)
工作進行中,定作人即可針對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請求承攬人改善或依約履行之。若承攬人未改善或依約履行,定作人可請求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與費用則由承攬人承擔。

【三民輔考-民法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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