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債編之合夥

作者:陳仕弘

民法債編之合夥

定義

合夥,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

合夥之效力-合夥財產

1. 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
2. 非經他合夥人全體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份轉讓於第三人,但得轉讓於其他合夥人。

合夥之效力-合夥債務

1. 各合夥人對外連帶負無限清償責任(民法第681條),對內按股份分擔。
2. 合夥人退夥後,不影響其對退夥前就合夥應負之債務。(民法第690條)
3. 加入為合夥人者,對於其加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與他合夥人負同一之責任。
(民法第691條)

合夥之效力-合夥事務(民法第671條)

1. 原則上由全體共同執行;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各合夥人單獨執行。單獨執行者,若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任一人對該執行之合夥人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
2. 契約另有訂定、另有決議,則依之執行。若約定、決議由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

合夥之效力-合夥的解散(民法第692、693條)

因以下事由解散:
1. 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
   但若合夥期限屆滿,合夥人仍繼續其事務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合夥契約。
2. 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
3. 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合夥之效力-合夥的清算、債務的清償

合夥解散後進入清算程序,於清算範圍內,合夥視為存續。清算事務其內容如下:
1. 債務清償:
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
若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先於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其清償所必須之數額。
2. 返還出資:
前述以外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之出資。
(1) 其中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以出資時價額返還之。
(2) 整體合夥財產於債務清償後,賸餘者已不夠返還各合夥人出資者,依出資比例返還。
(3) 若債務清償、返還出資後,合夥財產仍有賸餘者,依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

【三民輔考-民法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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