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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債編之各論-租賃的效力:承租人之權利義務
作者:洪正test民法債編之各論-租賃的效力:承租人之權利義務
1. 支付租金之義務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
(民法第439條前段)。
2. 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
(民法第438條第1項)。
3. 租賃物之保管義務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亦即承租人對租賃物之保管負抽象輕過失責任。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民法第432條)。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於出租人自受租賃物返還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56條)。
4. 租賃物之轉租
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民法第443條第1項)。
【三民輔考-法學緒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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