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債編之出版-民法第520條~第527條
作者:陳仕弘著作物之訂正或修改(民法第520條)
著作人於不妨害出版人出版之利益,或增加其責任之範圍內,得訂正或修改著作。但對於出版人因此所生不可預見之費用,應負賠償責任。
出版人於重製新版前,應予著作人以訂正或修改著作之機會。
著作物出版之分合(民法第521條)
同一著作人之數著作,為各別出版而交付於出版人者,出版人不得將其數著作,併合出版。
出版權授與人就同一著作人或數著作人之數著作為併合出版,而交付於出版人者,出版人不得將著作,各別出版。
著作物之報酬(民法第523條)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著作之交付者,視為允與報酬。
出版人有出數版之權者,其次版之報酬,及其他出版之條件,推定與前版相同。
給付報酬之時效及銷行證明之提出(民法第524條)
著作全部出版者,於其全部重製完畢時,分部出版者,於其各部分重製完畢時應給付報酬。
報酬之全部或一部,依銷行之多寡而定者,出版人應依習慣計算,支付報酬,並應提出銷行之證明。
著作物之危險負擔-著作物滅失(民法第525條)
著作交付出版人後,因不可抗力致滅失者,出版人仍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滅失之著作,如出版權授與人另存有稿本者,有將該稿本交付於出版人之義務。無稿本時,如出版權授與人係著作人,且不多費勞力,即可重作者,應重作之。
前項情形,出版權授與人得請求相當之賠償。
著作物之危險負擔-出版物滅失(民法第526條)
重製完畢之出版物,於發行前,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出版人得以自己費用,就滅失之出版物,補行出版,對於出版權授與人,無須補給報酬。
出版關係之消滅(民法第527條)
著作未完成前,如著作人死亡,或喪失能力,或非因其過失致不能完成其著作者,其出版契約關係消滅。
前項情形,如出版契約關係之全部或一部之繼續,為可能且公平者,法院得許其繼續,並命為必要之處置。
【三民輔考-民法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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