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債編之債的移轉

作者:陳仕弘

民法債編之債的移轉

定義

債之移轉,指債之給付標的同一,而主體有所變更。

債權讓與

以讓與債權為標的之法律行為(準物權行為)。
1. 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讓與契約完成時,即生效力,不須債務人同意。
   惟有債權不得讓與者,如下述:
   (1) 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
   (2) 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
   (3) 債權禁止扣押者。
2. 債權讓與之通知:
債權讓與雖不須債務人同意,但仍須通知債務人,該讓與始得對抗債務人。惟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
3.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民法第299條)
4. 表見讓與:
讓與人已通知(此通知未經受讓人同意,不得撤銷)債務人為債權之讓與,縱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債務人仍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以保護債務人之權利。

債務承擔

1. 債務承擔,可分為二:
(1) 法定併存債務承擔:
債務承擔後,舊債務人仍須與新債務人一併負責,如民法第305、306條。
A. 概括承受:
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成單人與債務人連帶負責之情形如下:
(A) 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債務人與承擔人連帶負責。
(B) 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責。
B. 營業合併:
營業與他營業合併而互相承受其資產與負債者,與概括承受同。
合併後之新營業,對於各營業之債務,負其責任。
(2) 免責債務承擔:
債務承擔後,舊債務人不須與新債務人一併負責,如民法第300條。
2. 以承擔債務為標的之法律行為(準物權行為),其法律關係與效力:
(1) 承擔人(指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
契約成立時,債務即移轉於承擔人(民法第300條)。
(2) 承擔人與債務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
契約成立後,須經債權人承認,始對其生效(民法第301條)。
(3) 承擔人得以「債務人因法律關係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對抗債權人。但不得以「屬於債務人之債權」為抵銷,亦不得以其「承擔債務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對抗債權人。(民法第303條)

【三民輔考-民法概要】  

AddThis Sharing

百科問與答

暫無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