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債編之債的發生(契約)-懸賞廣告
作者:陳仕弘一般懸賞廣告
1. 定義
所謂一般懸賞廣告,指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之者。
(民法第164條第1項)
2. 效力(民法第164條)
(1) 廣告人義務:對完成該行為之人給付報酬。
(2) 行為人權利:對廣告人有報酬請求權,特殊情形如下:
A. 有數人先後分別完成廣告所定行為:
由行為人共同取的報酬請求權,若此時廣告人善意給付報酬(即不知尚有其他行為人)於最先通知之人時,廣告人之給付報酬義務消滅。
B. 不知有廣告而完成廣告所定行為者:準用一般懸賞廣告之規定。
3. 撤回(民法第165條)
(1) 賠償責任:
預定報酬之廣告,如廣告人於行為完成前撤回其廣告者,除非廣告人能證明行為人無法完成其行為,否則廣告人應對於行為人因該廣告善意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該賠償以不高過預定報酬額為限。
(2) 撤回之推定:廣告定有完成行為之期間者,推定廣告人拋棄其撤回權。
優等懸賞廣告
1. 定義
指完成廣告所定之行為有數人,而廣告人就其中經評定為優等者,始給與報酬之廣告。(民法第165條之1)
2. 要件
(1) 以廣告對不特定人發出要約。
(2) 定有一定期間。
(3) 應徵人(評定前之行為人)完成廣告所定行為,應於前述之期間內通知。
(4) 給與報酬前,須先經評定。應徵人經評定為優等之人,始取得報酬請求權。廣告人於評定完成後,始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3. 評定
由廣告中指定之人為之。若廣告未為指定,則由廣告人決定方法評定之。
依前述所為之評定,廣告人及應徵人皆應受拘束之。(民法第165條之2)
4. 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
被評定為優等之人有數人同等時,除廣告另有聲明外,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
(民法第165條之3)
【三民輔考-民法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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