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債編之債的發生(契約)-契約的方式

作者:陳仕弘

民法債編之債的發生(契約)-契約的方式

契約方式之約定

契約當事人就契約知方式有約定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
(民法第166條)

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要式性

契約之標的係負擔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者,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民法第166條之1)
1. 效力:
不動產債權契約若未依規定公證,但當事人已合意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而完成登記者,該契約仍為有效。
2.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
本施行法自民法債編施行之日施行。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89年5月5日施行。但民法第166-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不動產物權之物權契約之成立及生效要件

不動產之物權行為,指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該登記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條)

動產物權之物權契約以交付為生效要件

1. 動產之交付:
動產之物權行為,以交付為要式。非經交付,其物權之讓與不生效力。
2. 動產之交付行為種類:
現實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民法第761條)

【三民輔考-民法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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