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債編之債的標的-貨幣、利息、選擇與損害賠償的債
作者:陳仕弘貨幣之債
貨幣之債,指以一定數額貨幣之給付為標的之債。
包括本國貨幣之債及外國貨幣之債。
利息之債
1. 利息之債:指以利息之給付為標的之債。
2. 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但仍有自然債權,故若債務人仍主動清償時,日後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選擇之債
1. 選擇之債:指當事人得於數宗給付中選擇一個給付作為標的之債。
2. 選擇之債之確定之方法:
(1) 選擇權之行使:為形成權之一種,以意思表示為之。
(2) 給付不能:
指非由無選擇權之當事人之原因致給付不能之情況。
若是由無選擇權之當事人之原因致給付不能,他方之選擇權仍然存在。
損害賠償之債
1. 損害賠償之債:指以賠償損害之給付為標的之債。
2. 損害賠償之方法:(民法第213條)
(1) 原則: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之主要目的在於填補損害,故其方法原則為回復原狀。
現行學說亦認為,除填補損害功能之外,其尚有使權利繼續、權利保護之功能。
(2) 例外:金錢賠償。
A.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B. 適用情形:
a. 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民法第214條)
b.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民法第215條)
(3) 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第216條)
A. 原則:以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216條又被學者稱為「完全賠償原則」。
a. 所受損害。
b. 所失利益:應保護之可得預期之利益。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之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B. 例外: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如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民法第218條賠償義務人生計酌減、民法第218條之1請求權之讓與…等。
【三民輔考-民法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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