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債編之債的效力-締約上過失(民法第245條之1)

作者:陳仕弘

民法債編之債的效力-締約上過失(民法第245條之1)

締約上過失

係一獨立之法定債之關係。類似於契約責任,為一先契約義務。其規範目的為保護進入締約、磋商之階段之當事人,其對於契約成立可能之信賴與協力行為。

1. 成立時點:契約未成立,且當事人就契約已有準備或商議之行為時。

2. 請求權人:為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

3. 先契約義務之違反:
此時當事人間已不同於一般陌生人,因雙方已就契約相關事項有所接觸、協議、磋商,可能產生協力行為、信賴關係,也造成雙方間關係在時空上更為緊密,增大了對對方造成損害之機會。
另外因締約而作出之協力行為、信賴關係,基於信賴原則、誠信原則應受保護,以免當事人因信賴種種締約行為而支出締約成本、或損失了其他締約機會等。

4. 過失責任態樣:締約過失責任以賠償義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
(1) 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
(2) 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
(3) 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

5. 締約上過失責任與賠償請求權時效:
(1) 有前述各項行為之當事人,對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2) 前述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三民輔考-民法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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