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債編之債的效力-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

作者:陳仕弘

民法債編之債的效力-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

定義

指債務人於應為給付之時,能給付而不為給付。

構成要件

1. 契約已經成立且有效存在,當事人間有契約義務之存在。
2. 給付屬於可能。
3. 須債務已屆清償期:
清償期是否屆至,是判斷債權人是否得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的標準,也是用以判斷或計算債務人是否開始負有遲延責任。而債務人負遲延責任後,才會進入給付遲延的討論。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若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期前請求清償,但債務人於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則可以為期前為清償。(民法第229條)
(1) 給付有確定期限: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2) 給付無確定期限:
A. 遲延責任: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若催告定有期限,則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意即若催告未定期限,則債務人受催告後未為給付時,其遲延責任應往回溯及受催告時起計算。
B. 催告:
指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意思通知。債務人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4. 遲延之原因須可歸責於債務人:
民法第230條指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導致遲延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5. 未為給付:
未於清償期屆至時,提出依債之本旨之給付者,皆屬於給付遲延。
而債務人提出之給付標的有瑕疵(買賣契約、承攬契約規定有瑕疵責任)時,是否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屬於給付遲延,則有不同見解:
(1) 學說主張:
於買賣契約中,無瑕疵之給付並非債務人之給付義務,故並非給付遲延,僅屬於不完全給付之範疇。然而於承攬契約中,承攬人依民法第492條有完成無瑕疵之工作義務,故其工作存在瑕疵時,則為給付遲延。
(2) 實務主張:
應為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但其本質並非給付遲延,僅係瑕疵擔保責任。

法律效果

1. 損害賠償:(民法第231條)
(1) 原則: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給付之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2) 債權人之拒絕權:
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3)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以上情形,若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2. 債權人解除契約權: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

【三民輔考-民法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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