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債編之倉庫

作者:陳仕弘

民法債編之倉庫

倉庫營業人之定義(民法第613條)

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

寄託規定之準用(民法第614條)

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

倉單之填發(民法第615條)

倉庫營業人於收受寄託物後,因寄託人之請求,應填發倉單。

倉單之法定記載事項(民法第616條)

倉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倉庫營業人簽名:
一、寄託人之姓名及住址。
二、保管之場所。
三、受寄物之種類、品質、數量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及記號。
四、倉單填發地及填發之年、月、日。
五、定有保管期間者,其期間。
六、保管費。
七、受寄物已付保險者,其保險金額、保險期間及保險人之名號。
倉庫營業人應將前列各款事項,記載於倉單簿之存根。

寄託物之分割與新倉單之填發(民法第617條)

倉單持有人,得請求倉庫營業人將寄託物分割為數部分,並填發各該部分之倉單。但持有人應將原倉單交還。
前項分割及填發新倉單之費用,由持有人負擔。

倉單之背書及其效力(民法第618條)

倉單所載之貨物,非由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於倉單背書,並經倉庫營業人簽名,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

倉單遺失或被盜之救濟程序(民法第618-1條)

倉單遺失、被盜或滅失者,倉單持有人得於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向倉庫營業人提供相當之擔保,請求補發新倉單。

寄託物之保管期間(民法第619條)

倉庫營業人於約定保管期間屆滿前,不得請求移去寄託物。
未約定保管期間者,自為保管時起經過六個月,倉庫營業人得隨時請求移去寄託物。但應於一個月前通知。

檢點寄託物或摘取樣本之允許(民法第620條)

倉庫營業人,因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之請求,應許其檢點寄託物、摘取樣本,或為必要之保存行為。

拒絕或不能移去寄託物之處理(民法第621條)

倉庫契約終止後,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拒絕或不能移去寄託物者,倉庫營業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於期限內移去寄託物。逾期不移去者,倉庫營業人得拍賣寄託物,由拍賣代價中扣去拍賣費用及保管費用,並應以其餘額交付於應得之人。

【三民輔考-民法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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