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債編之保證的效力

作者:陳仕弘

民法債編之保證的效力

保證人之義務

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代負履行債務之義務。此及保證契約的「補充性」,也就是保證人負的是第二線責任,債權人必須先找主債務人要,如果要不到,才可以找保證人要。

保證人之權利-抗辯權(民法第742條)

1. 得主張主債務人所有可主張之抗辯。
2. 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權者,不影響保證人之抗辯權。

保證人之權利-拒絕清償的權利

主債務人對債之發生原因之法律行為有撤銷權者,保證人對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民法第744條)

保證人之權利-先訴抗辯權

1. 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應窮盡一切方法主張其權利而無果後,方可對保證人主張債權。故在對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最終手段),保證人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
2. 先訴抗辯權之喪失(民法第746條)
保證人於以下情形,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
(1) 保證人拋棄之。另先訴抗辯權可以約定事先拋棄。
(2) 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
(3) 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

保證人之權利-抵銷權

保證人得以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權,主張抵銷。(民法第742條之1)

保證人之權利-清償承受

為確保保證人權益,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在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其即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向債務人行使原債權之權利。(民法第749條)

保證人之權利-保證責任除去請求權(民法第750條)

指保證人得於下列各項事由發生時,向主債務人請求除去其為保證人之責任,以保障其權利,使其免於遭受過大之風險。若於主債務未屆清償期者時,主債務人得提出相當擔保於保證人,代替保證責任之除去。
1. 主債務人之財產顯形減少者。
2. 保證契約成立後,主債務人之住所、營業所或居所有變更,致向其請求清償發生困難者。
3. 主債務人履行債務遲延者。
4. 債權人依確定判決得令保證人清償者。

【三民輔考-民法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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