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債編之侵權行為-商品製造人、汽車駕駛人與事業經營人

作者:陳仕弘

民法債編之侵權行為-商品製造人、汽車駕駛人與事業經營人

商品製造人之侵權行為(民法第191條之1)

1. 本條討論商品製造人之侵權責任,要件如下:
(1) 商品製造人、進口商:
A. 商品製造人:
指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
B. 商品輸入業者(商品進口商):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
(2) 權利之侵害:因商品通常之使用或消費而造成他人權利受侵害。
2. 商品製造人採「推定過失責任」,即有損害時即推定其有過失,除非其能舉反證免責,免責事由如下:
(1) 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若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
(2) 其損害非因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之欠缺所致,即損害與商品之欠缺無因果關係。
(3)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汽車駕駛人之侵權行為(第191條之2)

1. 本條討論汽車駕駛人之侵權責任,要件如下:
(1) 侵權行為人為駕駛動力車輛者。
(2) 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3) 使用中導致他人權利受損害者。
2. 對駕駛人採「推定過失責任」:
即有損害時即推定其有過失,除非其能舉反證免責,免責條件為: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免負損害賠償責任。

事業經營人之侵權行為(民法第191條之3)

1. 對事業經營人採「推定過失責任」,即有損害時即推定其有過失,除非其能舉反證免責,免責條件如下:
(1) 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
(2)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2. 被害人只須證明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有生損害之「危險性」且確有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二者間有「因果關係」:亦即原則上推定因果關係存在,待事業經營人舉反證始可免責。

【三民輔考-民法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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