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債編之人事保證

作者:陳仕弘

民法債編之人事保證

定義

人事保證,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人事保證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因人事保證為無償之單務契約,所以應減輕保證人責任

1. 保證人負第二線責任:
保證人於僱用人不能依其他方法受賠償時始負其責任。其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民法第756條之2)
2. 保證期間3年限制:
人事保證之期間不得超過三年,超過者縮短為三年。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人事保證若有約定期間,該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民法第756條之3)
3. 保證人之終止權:
(1) 未定期間之人事保證契約:
保證人得隨時終止之。保證人終止契約,應於三個月前通知僱用人,除非當事人約定有更短的通知期間,則從約定。(民法第756條之4)
(2) 僱用人因特殊事由而有通知義務(民法第756條之5)
下列情形,僱用人有即通知保證人之義務。保證人受通知或知有下列事由後,得終止契約:
A. 僱用人依法得終止僱傭契約,而其終止事由有發生保證人責任之虞者。
B. 受僱人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僱用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經僱用人向受僱人行使權利者。
C. 僱用人變更受僱人之職務或任職時間、地點,致加重保證人責任或使其難於注意者。
4. 保證人賠償責任之減免(民法第756條之6)
法院得因下列情形之一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其賠償責任:
(1) 僱用人有通知義務,而不即通知保證人者。
(2) 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者。

人事保證契約之消滅

人事保證契約因下列原因而消滅:(民法第756條之7)
1. 保證期間屆滿。
2. 保證人死亡、破產、喪失行為能力。
3. 受僱人死亡、破產、喪失行為能力。
4. 受僱人之僱傭關係消滅。

短期消滅時效

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756條之8)

【三民輔考-民法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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