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債編之互易、贈與、窮困抗辯權與附負擔的贈與

作者:陳仕弘

民法債編之互易、贈與、窮困抗辯權與附負擔的贈與

互易

互易就是互相交換金錢以外的物品。關於互易,準用買賣之規定。另若約定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並應交付金錢時,即為「附有補足金之互易」,其交付金錢之部分,準用關於買賣價金之規定。(民法第398、399條)

贈與

贈與,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民法第406條)

窮困抗辯權

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民法第418條)

附負擔之贈與

以下所稱贈與人、受贈人,皆指附負擔之贈與契約當事人。
1. 定義:
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此種契約以贈與為主、負擔為輔,贈與與負擔之間並非互為對價之性質。故附負擔之贈與仍為單務、無償契約。
2. 贈與人權利與受贈人義務:
(1) 若贈與人已為給付,受贈人卻不履行其負擔時:
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負擔,或撤銷贈與。若負擔係以公益為目的者,贈與人死亡後,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民法第412條)
(2) 贈與人之瑕疵擔保責任:
於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贈與人於受贈人負擔之限度內,對其贈與之物或權利,有與出賣人同一之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414條)
(3) 受贈人負擔責任之限度:
附有負擔之贈與,其贈與不足償其負擔者,受贈人就贈與價值限度內,有履行負擔之責任。(民法第413條)

【三民輔考-民法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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