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債編之一般侵權行為的要件
作者:陳仕弘故意或過失
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採過失責任主義,有過失(或故意)才須賠償。
2. 故意,指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3. 過失,指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
4.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限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含「過失」。
5. 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於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時,即推定有過失。
不法
指須具違法性,即違背強行法規(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本上如果侵害權利即可認為不法,除非有阻卻違法事由,如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等,則合法。
侵害行為
包括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
侵害客體為權利或利益
(1)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保護的客體限於「權利」,不含「利益」(如:「占有」即屬利益而非權利)。
(2)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保護的客體包含「權利」及「利益」。
受有損害
包括現存財產減少或財產應增加而未增加。
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侵害行為,均會發生此損害結果。
(具相當概率之因果關係,即相當因果關係)
責任能力
(1) 行為人能負擔損害賠償之能力(資格;法律上地位),又稱侵權行為能力。
(2) 侵權行為時,行為人如果具有識別能力(識別該行為法律責任為何之能力),即有責任能力。
因此無行為能力人也可能成立侵權行為。
例如,六歲的小新知道偷拿商店的餅乾會被處罰,但因為嘴饞還是偷拿了一包。
【三民輔考-民法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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