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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調解程序
作者:陳毅弘、李由概說
(一)意義
指法院於兩造法律關係有爭議時,在未起訴前從中調停排解,使之為一解決紛爭之合意,以避免訴訟之程序。具有非訟事件性質,本非民事訴訟程序,原則上應適用非訟法理。
(二)調解亦為訴訟外解決紛爭程序
(三)調解程序之要素
1.和解之要素。
2.仲裁之要素。
3.非訟之要素。
4.訴訟之要素。
類型
(一)強制調解事件
1.絕對強制調解事件:某些事件未經調解不得起訴,原告如欲起訴,必須先經法院踐行調解程序,亦有稱「調解前置主義」。民訴§403第1項所定即為絕對強制調解事件,主要基於下列性質:
(1)強調當事人間和諧關係。
(2)事件須為專業或妥協性之判斷。
(3)貫徹費用相當性原理。
(4)事件具備濃厚之非訟性質。
(5)具備家事紛爭之特殊性。
2.相對強制調解事件:民訴§404第2項。
(二)任意調解事件:民訴§404第1項。
(三)不經調解事件:民訴§406。
調解之開始
(一)調解之聲請:民訴§405、§404第2項、§424第1項、§519第1項。
(二)訴訟中移付調解:民訴§420-1第1項。
要件:
1.須在第一審訴訟繫屬中。
2.經當事人兩造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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