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訴訟程序之終結

作者:陳毅弘、李由

民事訴訟法-訴訟程序之終結

訴之撤回

1.意義:指原告起訴後,就訴訟之全部或一部向法院表示不再請求法院為判決之意思表示。
2.性質:
(1)與效性訴訟行為:原告向法院所為單方意思表示,不待法院裁判之與效性行為,即生一定訴訟法上效力之訴訟行為,故當事人須具備訴訟能力。且原告於訴之撤回的表示到達法院後,便生撤回之效力,不得就該表示再為撤回。
(2)原告向法院所為之一方裁判上訴訟行為。
3.程序事項:
(1)要件:
A.須由原告為之:
(A)若由訴訟代理人撤回,須具有特別代理權(民訴§70第1項但書),特別代理人、參加人均不得為訴之撤回。
B.須於判決確定前為之。
C.須向法院為之:若僅向被告表示撤回或兩造約定由原告為訴之撤回,均尚不生訴之撤回效力,其效力採私法行為說,認雖不生訴訟法上效力,但仍生私法上效力,若原告不履行此義務,經他造抗辯後,應認其違反訴訟法上誠信原則,起訴程序欠缺保護必要性,應以裁定駁回。
D.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須得其同意:
(A)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訴§262第1項但書)
(B)本訴撤回後,反訴之撤回,不須得原告之同意。(民訴§264)
(C)被告之擬制同意:視為被告同意撤回。(民訴§262第4項)
E.訴之撤回不得附條件或期限:否則應解為原告之撤回不生效力。
(2)程序:
A.應以書狀為之:民訴§262第2項、第3項。
B.被告之擬制同意:民訴§262第4項。
C.法院對訴之撤回聲明之裁判:
法院如認原告有撤回之表示,則訴訟繫屬因而消滅,法院無庸為任何裁判,訴訟當然終結;如認無撤回之事,得以民訴§383為中間裁定,諭示撤回不合法之意旨,或於終局判決理由中說明。
4.效力:
(1)視同自始未起訴:民訴§263第1項。
(2)再行起訴之禁止:民訴§263第2項,所謂終局判決限於本案判決,即關於訴訟標的之終局判決,不包括欠缺當事人適格或欠缺保護必要要件之駁回。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訴§83)
(4)私法上效力:民法§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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