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訴訟程序之終結(四)

作者:陳毅弘、李由

民事訴訟法-訴訟程序之終結(四)

訴訟上和解

(1)和解之效力:
A.和解不成立:訴訟應於中斷處繼續進行。
B.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訴§380第1項):
(A)羈束力:亦稱判決自縛性,即為判決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得將已宣示之判決自行撤銷或變更。判決之羈束力於每一審級終局判決時均會發生,故和解成立後,和解法院受其羈束,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得類推適用民訴§232第1項更正外,法院不得撤銷或更正。
(B)形式確定力:指法院所為判決,當事人已無上訴之途,處於不能以上訴廢棄或變更之狀態,故和解成立後,當事人除依法得為繼續審判之請求外,不得以上訴或抗告之方法聲明不服。
(C)實質確定力(既判力):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又稱既判力,係指法院對當事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為判斷後,當事人不得再行起訴,法院亦不得就已判斷之事項再行審判。依通說見解,認和解也有既判力,故生既判力之積極及消極效力,並及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之人及實質當事人。
(D)執行力:指給付判決如債務人不照判決履行時,即得依強制執行法規定,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不向法院請求強制執行,故和解成立,強制執行法亦明定其得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4第1項第3款)
(E)形成力:指於形成之訴勝訴時,依法院之判決直接使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效力,即以法院之判決形成某法律上之效果,又稱創設力。但通說認為訴訟上和解不具形成力,故形成之訴不得成立訴訟上和解。
 

AddThis Sharing

百科問與答

暫無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