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訴訟程序之終結(十一)

作者:陳毅弘、李由

民事訴訟法-訴訟程序之終結(十一)

B.客觀範圍(判決中何部分之判斷會生既判力):
(A)原則:判決主文中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判斷有既判力;理由中攻防方法之判斷無既判力:民訴§400第1項。
(B)例外:為防禦方法之抵銷抗辯有既判力:民訴§400第2項。被告之對待請求與原告之請求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且性質上適於抵銷,並於訴訟上提出者,為此所謂之訴訟上抵銷。其抵銷抗辯僅為訴訟上之防禦方法,非為訴訟標的,本不生既判力,但因民訴§400第2項規定而使其亦有既判力。
(C)例外:理由中之判斷亦對後訴有拘束力:爭點效理論。
a.意義:爭點效指當事人在前訴作為主要爭點加以爭執,且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詳細審理而下判斷者,則在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或訴訟標的之後訴請求審理上,不許為與前訴訟就此部分判斷相反之主張,亦不得為與該判斷相反之判決,此等拘束後訴訟之效力即稱為爭點效。但國內學說及實務尚未全面接受此理論。
b.性質:前訴確定判決之附隨效力。
c.要件:
(a)就前訴之正當與否判斷過程中,成為主要爭點之部分:所謂「主要」,指因該爭點之判斷將影響判決之結論,如前訴為所有權返還請求訴訟,有關「原告有無所有權」之爭點。
(b)法院就該爭點曾為實質上之審理,當事人在前訴亦曾盡其主張舉證之工作。
(c)前訴與後訴之爭執大致同等:若前訴請求返還利息二萬元,後訴請求返還本金一百萬元,則不應認前訴中本金存在之判斷,在後訴本金請求上有拘束力。
C.主觀範圍(何人會受既判力效果所拘束):
(A)概說:判決有給付判決、確定判決、形成判決三種,而除形成判決因具形成力故具對世效外,其他二種判決之效力,非無限制的對任何人均有效力,故判決具有對人、相對之性格。
(B)原則:判決效力之相對性。判決之效力原則上僅存在於形式當事人之原被告間。(民訴§401第1項前段)
(C)例外:判決效力之擴張。
a.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確定判決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訴§401第1項中段)。此所謂「繼受人」應包括一般繼受人及特定繼受人。(詳見前述「當事人恆定原則」部分)。
b.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如該第三人係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所占有者,例如受任人、保管人、受寄人等,為既判力所及(民訴§401第1項後段),此專指「他主占有」之情形,若係占有輔助人(民法942)則屬於占有人之機關手足,並非占有人,故以對占有人之名義即可對占有輔助人為執行,不必適用本款。
c.為他人而為原被告之該他人:民訴§401第2項,此即係既判力對於「實質當事人」亦及之之規定。
d.其他判決效力擴張之情形:如形成之訴勝訴時所生之形成判決,家事事件法中的判決效力擴張規定(家事事件法§48)。
(D)判決既判力與執行力之主觀範圍:強制執行法§4-2規定執行力之主觀範圍,與民訴§401對照,執行力尚及於「實質當事人之繼受人」、「為實質當事人及其繼受人占有之他主占有人」,此二類人為執行力所及而為既判力所不及。
(6)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及裁定之效力:
A.原則:承認與我國之確定判決有一樣效力。
B.例外:有民訴§402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不承認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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